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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藥品臨床試驗計畫之試驗用藥安定性資料審查原則」,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段辦理,請 查照。
| 發布日期:2007-03-30 | 更新日期:2015-01-08 發布單位:藥品組

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37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0960305902

主旨:有關藥品臨床試驗計畫之試驗用藥安定性資料審查原則,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段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為提升臨床試驗品質,保障受試者用藥安全,申請藥品臨床試驗計畫時,應依據本署9441日衛署藥字第0940310335 號公告修訂之「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檢附在規定條件下所實施之6個月加速及6個月長期試驗,據此推算可暫時獲得最多2年有效期限之核准,計畫核准後之安定性試驗書面作業資料及實驗數據,應留廠商備查並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規定。

二、另有關生物性藥品安定性試驗,亦應依據本署921211日衛署藥字第0920331936 號公告訂定之「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生物技術\生物性藥品之安定性試驗」規定辦理。

三、前項辦理情形及相關報告資料,本署將於進行GCP查核及試驗結案報告審查時,一併納入重點考量項目之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