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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或變更適應症核予五年資料專屬期之判定原則
| 發布日期:2019-05-22 | 更新日期:2019-05-22 發布單位:藥品組

 

主旨:有關藥事法第40-3條第2項,藥品新增或變更適應症核予五年資料專屬期之判定原則。

說明:

        1. 為達藥事法第40-3條鼓勵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與新藥及早於我國上市之目的,申請新增或變更適應症案件,欲申請五年資料專屬保護期間,其樞紐性臨床試驗,得以我國核發之GCP備查函,或期中報告、試驗報告、報告備查函,及其他例如我國臨床試驗核准函等適當文件,作為係於我國執行之佐證。

        2. 如新增或變更適應症申請時,經審查認定該樞紐性試驗應執行GCP查核者,將以補件通知俟GCP查核完畢後再核予該適應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