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乳製品供食品用途應檢附輸出國官方衛生證明文件」,並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生效。
輸出國官方衛生證明文件應至少含有下列其中一項之等同意義字樣:
1. 可供人食用;
2. 符合輸出國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備註:輸入乳製品經輸出國出口至我國,如因產品未涉實質轉型,致輸出國無法提供衛生證明文件乙節,本署得接受原產國官方主管機關簽發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符合本署公告,載明有「可供食品用途」或「符合輸出國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等同意義字樣,並且請提供產品與證明文件之相連結相關佐證資料
以下為本署已洽輸出國官方主管機關確認之證明文件參考樣張,如有新增、停用或刪除,本署將予以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