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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
| 發布日期:2009-12-30 | 更新日期:2009-12-30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至於原告訴稱:○○藥房僅售成藥,並無販售處方藥、指示藥品,更無藥師法第十五條之業務,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無即另聘藥事人員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雖訴稱僅販賣成藥,但依藥事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故成藥仍屬藥品,凡依藥事法成立設置之西藥販賣業者或西藥種商,均應依規定聘請藥師或藥劑生,而不論其是否販賣「成藥」,自仍應受藥事法第二十八條之規範,並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藥師辭聘後應即另聘。故原告顯已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前述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