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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7日衛署藥字第0960332676號函
| 發布日期:2009-12-30 | 更新日期:2009-12-30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主  旨: 有關 貴廠函詢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自製產品」之意義乙案,復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  明: 一、復 貴廠96年8月27日永釋藥字第096082701號函。二、藥品之製造、輸入應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本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三、復依藥事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亦即所稱「自製產品」係該業者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准發給許可證,經核准製售之藥品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