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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七五九一一號函
| 發布日期:2009-12-30 | 更新日期:2009-12-30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主  旨: 隱形眼鏡關係人體結構,直接影響國民健康至鉅,茲為加強管理,今後不論專售或兼營隱形眼鏡販賣業者,均應列為藥商(醫療器材販賣業)管理,凡裝配隱形眼鏡須由眼科醫師為之,如有違反,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處辦。說  明: 一、凡經營隱形眼鏡販賣之業者,依法均應請領藥商許可執照,列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載明營業項目為「販賣隱形眼鏡」。二、隱形眼鏡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為慎重計,該項許可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均應載明「本器材須經眼科醫師處方使用」,凡裝配隱形眼鏡均視同醫療行為,必須先經眼科醫師驗光,始得由販賣隱形眼鏡之藥商供售,再由眼科醫師予以裝配之。三、如有違反前列各項規定之一者,均應分別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嚴加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