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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訂定「藥品製造業者輸入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申請核發證明書注意要點」由。
| 發布日期:2009-12-29 | 更新日期:2009-12-29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一、查依照海關進口稅則第廿九章,有機化學產品現行稅則號別第二九四五號(一)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稅率為20%,惟該章增註第一項規定:以合成藥廠輸入自用之該項化學產品,經本署證明屬實,得減低稅率徵稅。 二、茲為辦理該項證明有所準繩計,特訂定「藥品製造業者輸入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申請核發證明書注意要點」一種,並經分別徵得財政部(61)台財關字第10249號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陸壹貿肆發字第241號函復同意在案。 三、檢發前項注意要點一份,令希知照,並轉知遵照。 ***** 藥品製造業者輸入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申請核發證明書注意要點 *****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受理製造業者依照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九章有機化學產品現行稅則第2945號(一)增註第一項規定輸入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申請核發證明特定本要點。 二、凡申請核發輸入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及切結書(格式如附表二)各一份送由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核轉本署申請核發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三)有效期間以自核發日起六個月內為限。 三、經依照本要點之規定核准輸入之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應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或移作其他用途如有違反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分外本署並得停止核發該項證明書。 四、經核准輸入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本署得飭由省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或逕行派員檢查各藥品製造業者之實際使用情形。 五、本署核發證明之專供合成原料藥用之化學產品種類暫定如另表(如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