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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為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欲提出醫療器材自用原料進口申請,但承辦人認定欲進口之自用原料為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但此物品未完成之器材,這樣該怎麼進口此物品?
| 發布日期:2023-01-12 | 更新日期:2023-01-12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
(1) 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2)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3) 調節生育。
2. 倘貴公司產品屬醫療器材者,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向本署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3. 國產醫療器材業者,依規定取得國產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後,倘輸入製造該許可證或登錄產品之自用原料,其商品分類號列涉及輸入規定代號「504」或「526」時,得依據111年7月19日衛授食字第1111605992號公告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醫療器材自用原料輸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