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21101814號
附件:「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修正「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
部長 邱文達
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八條 受託製造廠,應為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規定之藥物工廠。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接受委託檢驗藥物:
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物製造工廠
二、符合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規定之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認證之檢驗機構或實驗室。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