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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
| 發布日期:2013-08-02 | 更新日期:2019-11-19 發布單位:品質監督管理組

衛生福利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21101814號

附件:「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修正「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

部長 邱文達
 
 

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第八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八條  受託製造廠,應為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規定之藥物工廠。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接受委託檢驗藥物:
     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物製造工廠
     二、符合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規定之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認證之檢驗機構或實驗室。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