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1001101204號
主旨:有關藥物製造工廠於原核定廠區外,另設立倉庫儲存原物料、半製品及最終成品等應遵循之事項,請轉知所屬會員知照,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藥事法第27條後段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其管制目的,係透過登記使主管機關得以對藥商進行相關管理與稽查。
二、另,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最終產品等倉庫,屬於藥物製造工廠所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共同設備。此外,依據PIC/S GMP第三章規定,有關原物料、半製品及最終產品之儲存區域,無論於廠內或於廠外另設倉庫儲存,皆應符合GMP之規定。
三、綜上,藥物製造工廠若於原核定廠區外另設倉庫儲存原物料、半製品及最終產品,屬於應符合GMP規範且為應受管理及稽查之範圍,應依規定主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實地查核通過後,始准於從事GMP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