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05月09日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1001100768號
主旨:為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本署重申GMP查核時,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查驗登記事項時,倘涉及影響產品之品質及安全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規定,請轉知所屬會員知照。
說明:
一、依「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之藥品優良製造指引 PIC/S GMP」之規定,製造許可的持有者製造藥品時,應確保該藥品適合其預定用途,符合上市許可的要求,且不會由於安全性、品質或有效性的不足而使病人陷於危險,合先敘明。
二、廠內應依本署原查驗登記核准事項製造藥品,若有需變更時,應依規定向原核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合上市許可的要求。
三、日後GMP查核發現,廠內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除依違反藥事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論處外,若涉及影響產品品質、安全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規定,且應依規定限期回收其市售產品,以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