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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自用原料藥之使用,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說明項規定辦理,違者將依法論處,請 查照。
| 發布日期:2010-11-17 | 更新日期:2012-03-29 發布單位:品質監督管理組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FDA藥字第0991414734號

主旨:有關自用原料藥之使用,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說明項規定辦理,違者將依法論處,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藥事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二、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外 ,衛生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條第2項停止其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