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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份至98年3月份國產醫用氣體查驗登記案登錄資料
| 發布日期:2009-12-30 | 更新日期:2019-11-29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

主旨:公告「列屬藥品管理之醫用氣體,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注意事項」。

公告事項:醫用氣體查驗登記注意事項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醫用氣體」,係指供醫療用之二氧化碳(CO2)、氧氣(O2)及氧化亞氮(N2O)等3品項,其中二氧化碳(CO2)、氧氣(O2)之製造方法係源自大氣分離者,得免附安定性試驗資料,惟須留廠備查。

二、於98年3月31日前已製造或輸入前述三項醫用氣體產品之業者,處理原則如下:
(一)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業者應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之規定,檢附資料提出醫用氣體查驗登記申請,本署將依下列情形處理:
1、經審查核准者,發給藥品許可證,必要時,本署將先發給背面註記之許可證,其背面得註記「應於99年3月31日前自行檢送批次製造紀錄等相關資料到署審核,經審核未通過者,廢止本件許可證」之文字,業者如未於99年3月31日前檢具批次製造紀錄等資料至署審查者,廢止該藥品可證。
2、仍在審查中尚未結案者,本署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將上網公布審查中業者名單並每月更新核准情形。
3 、審查未獲核准且未申復,或申復後未獲通過者,將不准製造,輸入或販售,並應於6個月內回收產品。
(二)未於98年3月31日前,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提出醫用氣體查驗登記申請者,將不准再製造、輸入或販售,並應於6個月內回收產品。

三、自98年4月1日起,前述三項醫用氣體須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始得上市,違者,本署將依違反藥事法第39條規定加強查核並論處。

四、醫用氣體販賣業者應於98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西藥販賣業藥商登記,經核發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得販賣前述三項醫用氣體產品,違者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論處。

五、自99年4月1日起,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前述三項醫用氣體藥品者,依違反藥事法第82條規定論處;販賣未經核准醫用氣體者,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