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
一、 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販賣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標示。
二、 自生效日期起製造之產品適用本規定。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八款規定訂定之。
二、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供食品接觸用途」或等同意義字樣。
三、 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其為供重複使用或供一次使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四、 食品接觸面含聚氯乙烯(PVC)或聚偏二氯乙烯(PVDC)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勿與高油脂且高溫之食品直接接觸或等同意義之警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