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108年1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71303820號公告
111年11月8日衛授食字第1111302625號公告修正
一、本規定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訂定之。
二、健康食品應於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保健功效成分及其含量;未核有保健功效成分者,應標示其品管指標成分及其含量。
三、健康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保健功效敘述,應為下列之刊載:
(一) 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許可證者:於保健功效敘述之文字後,加載「功效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二) 以動物實驗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者:載明「經動物實驗結果,有助於該特定保健功效敘述」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四、健康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注意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膠囊及錠狀型態者:
1. 本產品非藥品,供保健用,罹病者仍需就醫。
2. 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勿過量。
(二) 膠囊及錠狀以外型態者:本產品供保健用,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
五、健康食品之每日建議攝取量,其所含外加精緻糖十七公克以上者,應標示「本品依每日建議攝取量○○公克/毫升,所含外加精緻糖量達○○公克,請注意熱量攝取。」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六、健康食品含魚油原料者,其警語標示之內容,應包括「嬰幼兒、孕婦、糖尿病患者或正在服用抗凝血劑之凝血功能不全者,食用前請先徵詢醫師意見。」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七、健康食品含紅麴原料者,其警語標示之內容,應包括「本品與降血脂藥(statin及fibrate類藥物)、葡萄柚合併使用,恐會造成肝、腎損傷、橫紋肌溶解症。」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八、依前四點規定標示之內容,其字體顏色應與底色區別。
九、國產產品之製造日期或輸入產品之進口日期於本規定生效日前者,可繼續販賣至其有效日期屆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