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於交付病人藥品時,藥劑之容器或包裝上應標示之項目,分別規範於醫療法、醫師法及藥師法。
二、目前醫療法與醫師法所應記明之項目已一致,惟藥師法尚欠缺「作用或適應症」之規定。
三、行政院於98.6.22即已將藥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並於第7屆第5會期完成委員會審查,並交付朝野協商通過。
四、藥師於交付藥品予病人時,如僅針對藥品成分之主要作用或適應症予以說明,並未對病人進行相關診斷治療行為,尚不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五、落實藥袋記載藥品學名及商品名稱,以維護民眾用藥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