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60402011號令核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不得檢出規定」,釋示實驗室於執行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及其代謝物檢測時,應具備最低能力要求(Minimum Required Performance Limit, MRPL)為1 ppb。鑒於衛生福利部於111年8月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1901342公告修正「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硝基呋喃代謝物之檢驗」,將硝基呋喃代謝物之定量極限由1 ppb 修正為0.5 ppb,為使核判具一致性,爰廢止本解釋令,並配合上開檢驗方法之實施日期,定於112年1月1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