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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 發布日期:2014-03-07 | 更新日期:2017-07-17 發布單位:食品組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103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31300217號

主旨:訂定「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公告事項:

一、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有下列對特殊過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醒語資訊:

(一)蝦及其製品。

(二)蟹及其製品。

(三)芒果及其製品。

(四)花生及其製品。

(五)牛奶及其製品;由牛奶取得之乳糖醇(lactitol),不在此限。

(六)蛋及其製品。

二、前項醒語資訊,應載明「本產品含有○○」、「本產品含有○○,不適合其過敏體質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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