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作為認定依據,後歷經數次修正並更名為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沿用至今。
因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配合前開規定,並納入先前所作成之函釋及沿用已久之前述認定基準,爰訂定「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