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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應設置實驗室之食品業者類別及規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 發布日期:2015-10-15 | 更新日期:2016-10-17 發布單位:食品組

主旨:訂定「應設置實驗室之食品業者類別及規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應設立實驗室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糖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一)前述所指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二、前項類別之食品業者規模: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一億元以上者。

三、食品業者所設置之實驗室,應從事自主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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