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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 發布日期:2023-04-17 | 更新日期:2023-04-17 發布單位:藥品組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害救濟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向本部所委託之機關
(構) 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 (構) 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
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審議委員會)審議。
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
得先送請二至四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
術機構進行初審。
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一至二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
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
,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資料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或有需要申請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者,由主管機關或其
所委託之機關 (構) 、團體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所補正資料不完備者,得為不符救濟要件之審定。
前項通知,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受害對象複檢或訪查之必
要時,得指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予以複檢,或指派專人進行訪查。受害對象
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相關醫療機構調閱病歷等
資料或訪查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    7     條  審議結果符合救濟要件者,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核定給付金額。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