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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年9月14日府訴字第8908510300號訴願決定書節錄
| 發布日期:2009-12-30 | 更新日期:2009-12-30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四、按藥事法修正條文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重為復核處分時,該法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藥事法規定為處斷。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辦理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為處罰,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復核處分,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