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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訂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基準草案
| 發布日期:2002-12-25 | 更新日期:2018-03-08 發布單位:藥品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七八八0九號 附件:見公告事項十一 主旨:公告修訂「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基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訂定依據:藥事法第四十二條。 三、「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基準」,前經本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七00九一七號公告、並經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五七九五五號公告、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三0三二四四二號公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五二八二號公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0七一0五號公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三五四六號公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二五一號公告修訂在案。 四、原基準第六項修訂為:執行本試驗須聘有藥物動態學專業人員,適當之分析人員及醫師(或與教學醫院合作),並具備經本署認定之適當臨床試驗及分析處所。前述『藥物動態學專業人員』,係指藥學相關碩士學位以上,有藥動學之研究或發表者。 五、原基準第七項(一)受試驗者之選擇修訂為:受試驗者之選擇應符合人體試驗倫理規範,除特殊情況下應以自願健康成年人(可考慮性別、年紀、族群等因素)為對象,各受試驗者之健康檢查項目應包含疾病史、X-ray、心電圖(EKG)、十二項一般生化檢查、全血球計數(C.B.C.)及尿液常規檢查等,及與受試驗藥品有關之各項檢查,並製成固定格式,且各項健康檢查報告應為試驗執行前兩個月內之結果,惟其中X-ray及心電圖得為半年內之檢查結果。受試驗者之人數至少在十二名以上,試驗進行前應取得受試驗者同意書,且宜投保以保障受試驗者之權益。 六、原基準第七項(二)有關進行生體可用率試驗之對照品選擇增列:原開發廠產品(檢附證明為原開發廠資料,原則同前述七、(二)、1)。 七、原基準第七項(五)採樣及時間修訂為:基本上採樣應以血液及尿液為主。抽血時間至少應持續至到達最高血中濃度後三倍以上之藥品排除半衰期(取尿時間則為排除半衰期之七倍以上),採樣次數應以足可說明藥品在體內之吸收、分布及排除相為標準。在交叉試驗中,其二次使用藥品之間隔時間原則上至少應為該項藥品排除半衰期之五倍,但服藥前之藥物血中濃度不得大於5% Cmax。對於控釋劑型,則不為上述所限,其抽樣時間必須以到達足以瞭解其血中濃度變化為準。 八、原基準第七項(七)、1、(1)、有關以血液為評估標的時速放劑型〔單劑量試驗〕須比較之各參數修訂為:血中濃度最高值(Cmax)、曲線下總面積〔原則上採時間零至無限大之曲線下總面積(AUC0-¥)及時間零至時間t之曲線下總面積(AUC0-t,t:最終採血點時間)。對半衰期長且分布及清除率呈現個體內變異性低之藥物,必要時先提出申請核備,可使用Truncated AUC(例如:72小時)〕。 九、原基準第七項(七)、1、(1)有關以血液為評估標的時須比較之各參數增列:„控釋劑型〔單劑量試驗(Non-replicate)加Food effect試驗〕:血中濃度最高值(Cmax)、曲線下總面積〔原則上採時間零至無限大之曲線下總面積(AUC0-¥)及時間零至時間t之曲線下總面積(AUC0-t,t:最終採血點時間)。對半衰期長且分布及清除率呈現個體內變異性低之藥物,必要時先提出申請核備,可使用Truncated AUC(例如:72小時)〕。 十、原基準第七項(八)、2有關統計分析修訂為:參與統計之參數全部以原數值或全部以對數值計算百分之九十可信間距;若以原數值計算,其各參數之百分之九十可信間距範圍,須於0.8至1.2間,若以對數值計算各參數之百分之九十可信間距的反對數值,除非事先申請核備(在安全性及有效性無考量下且符合國際規定時,Cmax可予以放寬至0.75~1.34間),原則上仍必須於0.8至1.25間。 十一、修訂上開規定後之公告內容如附件。 十二、對於本草案,任何人得於公告起一個月內將意見送達本署,逾期視同無意見。(地址:台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副本: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製藥發展協會、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中華民國西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生物產業發展協會、中華生物科技發展協會、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生物科技研究所、本署藥政處、藥政處第三科、藥政處第四科、藥政處第五科、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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