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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 發布日期:2005-08-09 | 更新日期:2005-08-09 發布單位:管制藥品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條文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新增九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二、 刪除本條例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有關偽證及誣告反坐之規定。 三、 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 四、 增列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程序。 五、 修正現行於醫院內附設勒戒處所之規定,改為於看守所或醫院附設勒戒處所之雙軌制。 六、 修正附設戒治處所之規定。 七、 增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原已繳納之費用得請求返還;亦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保障人權。 八、 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 九、 增訂有關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機構,及該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及管理等辦法,及尿液檢驗及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明定之授權規定。 修正「肅清煙毒條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該法業經立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公布實施,主要修正重點包括: 1. 修正現行之煙、毒分別定義及所包含品項,擴大管制範圍,建立分級管制制度,以符合聯合國有關防制毒品之分類。 2.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置原則上改施以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針對吸毒者所具「病犯」之特質,雖設有刑事制裁規定,但在執行上改以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另並視戒治成效,設「停 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 3. 配合藥癮治療體系之實施,增訂吸毒者於犯罪未發現前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醫療機構不必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且在治療情況下第一次被查獲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4. 新增尿液篩檢之法源依據;並為切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增定強制採驗尿液之規定。 5. 為切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規定吸毒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或出獄二年內強制採驗尿液,於五年內再犯者, 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 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1. 將影響精神藥品及有必加強列管必要之原料藥(前驅性化學物質),納入管制。 2. 依藥品使用之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予以分級管制。 3. 確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流通之法律基礎。 4. 成癮性高之第一、二級管制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改制後之「管制藥品管理局」附設製藥工廠產製供應,以限量核售、逐批稽核使用數量之方式嚴格查核管制。 「麻醉藥品經理處」改制為「管制藥品管理局」: 1. 避免歸屬於以營利為目標之國營生產事業。 2. 以「管制藥品管理局」公務行政之機制,統合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之流通管理,嚴密監督藥品之合理使用及統籌辦理藥物濫用防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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