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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 發布日期:2014-08-13 | 更新日期:2014-08-13 發布單位:食品組

   

   為順利推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全面檢討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於103813日發布施行,並配合本法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配合102619日本法全文修正,食藥署已於1021126日預告修正施行細則,惟本法於10325日再次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此於103521日第二次預告修正。

        本次修正歷經2次預告徵詢意見調整後,於今日發布全文共28條,重點如下:

  一、        增列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之意涵。(第三條)

二、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品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無規定者,得自定名稱,惟該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本質或用途。(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三、        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應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第七條)

四、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中所需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第八條)

五、        增列本法所稱製造廠商及國內負責廠商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第九條及第十條) 

六、        增列本法所稱食品與食品添加物原產地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 

七、        配合本法新增標示項目規定,將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之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規定,放寬為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第十八條)

八、        增列本法所稱散裝食品之定義。(第十九條)

九、        增列本法有關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規定。(第二十條)

十、        食品用洗潔劑,應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第二十一條)

十一、 增列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之主要成分或成分之意涵。(第二十二條)

十二、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其標示事項得免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

十三、 明定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所應包含之資訊。(第二十四條)

     本次修正內容詳細資訊,歡迎至食藥署網站(http://www.fda.gov.tw/)之「公告資訊」下之「本署公告」網頁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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