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辦理輸入、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及變更登記、展延及領(換)證者,應繳納查驗費及證書費,前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一八四六八號令發布「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收費標準」,為反映多年來之行政成本變動情形,爰擬具「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收費標準」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規費法第十條為本標準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確實反映各項成本,及考量業務本質及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含藥化粧品各項查驗登記審查費用,依受理案件之複雜程度分別調整。(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