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FDA器字第1030045451號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業者申請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103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10600號函。
二、 依據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手工香皂製造工廠應具備下列器具:電子秤、不銹鋼鍋、瓦斯爐、電磁爐或其他加熱設備、攪拌器、量杯、溫度計、橡皮刮刀、模型、切皂器等,未包含充填設備,故所指手工香皂係為固態手工香皂,先予敘明。
三、 所詢「液態皂」產品,非屬前述所稱手工香皂產品,該產品之劑型如為液劑,其製造工廠所須設備,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4條液劑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設備之規定,且須於領有工廠登記之工廠始得為之。
四、 另有關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4條液劑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之設備,未有規模程度之規定,化粧品製造工廠得依各自工廠之規模大小依前述設廠標準規定設置其適合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