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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廣告是否均應申請?
| 發布日期:2016-12-06 | 維護日期:2016-12-14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1)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無論是一般或含藥化粧品廣告均應申請廣告審查,如廠商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請逕向當地衛生局申請廣告審查,其餘縣市,則向本署申請。
(2) 一般化粧品僅刊登產品資訊(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得不視為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