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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訂定「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檢附產地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並自公告後30日生效。
| 發布日期:2015-04-16 | 更新日期:2015-04-16 發布單位:食品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415

 

發文字號:FDA食字第1041300855

 

附件:

 

主旨:公告訂定「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檢附產地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並自公告後30日生效。

 

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

 

公告事項: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檢附下列產地證明文件之一,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

 

一、日本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

 

二、日本官方或其授權機構出具之可證明產地文件,或經本署認可之可證明產地文件。

 

三、上述文件,其產地須載明至都、道、府、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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