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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診所原址移轉給B 診所,依醫療法之規定,A 診所應辦理歇業,B診所應申請開業。依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1 條之規定,A 診所之管制藥品得轉讓予B 診所,惟B 診所須俟取得開業執照方得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則A 診所歇業至B 診所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期間,其轉讓管制藥品如何適用法規?
| 發布日期:2013-04-01 | 更新日期:2023-04-21 發布單位:管制藥品組

A 診所原址移轉給B 診所,依醫療法之規定,A 診所應辦理歇業,B 診所應申請開業,且主管機關相同,應得同時申請,主管機關並得先准B 診所開業,並申領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俟A 診所完成轉讓管制藥品予B 診所後,准其歇業。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B 診所),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