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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3年6月19日起製造之食品用洗潔劑,其標示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標示,並遵循第28條之規範。
| 發布日期:2014-12-01 | 更新日期:2015-05-26 發布單位:食品組

該二條款內容如下: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中,() 『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係指具清潔或消毒作用之成分。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違反前述條款,其罰則請詳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