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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函釋
| 發布日期:2011-12-05 | 更新日期:2014-01-08 發布單位:食品組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相關函釋】

◎ 請加強輔導及管理漁民,勿以捕撈或養殖之河魨魚供食品加工及餐飲業者為原料:
一、近來屢有民眾誤食河魨魚及由其製得含有毒素之香魚片製品,導致生命及健康之危害。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違反該條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產品並應沒入銷毀,若因而導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為避免漁民觸法並造成他人生命及健康之危害,請加強輔導及管理漁民,勿再捕撈河魨魚或供應河魨原料供食品加工及餐飲業者。(89.4.6衛署食字第890170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