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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沒入追繳違法所得之食品業者」,並自即日生效
| 發布日期:2016-05-19 | 更新日期:2016-05-19 發布單位:食品組

 

發文日期:10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51301204


主旨:訂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沒入追繳違法所得之食品業者」,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食品業者,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不同者,以實收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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