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FDA食字第1041300855號
附件:
主旨:公告訂定「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檢附產地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並自公告後30日生效。
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
公告事項: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檢附下列產地證明文件之一,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
一、日本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
二、日本官方或其授權機構出具之可證明產地文件,或經本署認可之可證明產地文件。 三、上述文件,其產地須載明至都、道、府、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