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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重振食安信心及秩序
| 發布日期:2014-11-18 | 更新日期:2014-11-18 發布單位:食品組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全力推動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符合民眾的期待與要求,從未懈怠,已在最短時間提出修正案,並與立法院各委員溝通說明本次修法重點及必要性,並經9次政黨協商討論,在積極推動之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本(103)年1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提供消費者更完善之機制,重振食安信心及秩序。
      本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案,從成立跨部會之食品安全會報、食品業者管理、提高罰則刑度等多面向整體再予加強,以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能,保障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一、 行政院應成立食品安全會報,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修正條文第2條之1)
二、 強化各級主管機關主動查驗之措施。(修正條文第5條)
三、 食品業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負起自主管理責任;新增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強化自主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7條)
四、 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要求食品業者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及其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9條、第47條及第48條)
五、 分廠分照制度入法,明定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修正條文第10條)
六、 新增通過生產驗證或經公告生產系統之國內農產品,應標示生產農牧場或生產系統之規定,確保民眾知的權利;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修正條文第22條、第24條) 
七、 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食品安全事件,得要求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32條)
八、 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以供查核。(修正條文第35條)
九、 明定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稽查。(修正條文第42條之1)
十、 針對攙偽或假冒等行為所處罰鍰額度,上限由5千萬元,提高至2億元,以達嚇阻不法意圖之目的。(修正條文第44條)
十一、 提高刑度及罰金,並刪除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修正條文第49條)
十二、 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條文第49條之1)
十三、 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或追繳不當利得之權力。(修正條文第49條之2)
十四、 食品業者因違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56條)
十五、 增加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修正條文第56條之1)
      衛生福利部基於過去歷次處理食品安全事件的經驗,除了強化食品衛生管理體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率,並持續由各級衛生機關及司法機關聯合掃蕩違規與不法情事,還給民眾更完善的食品安全環境,讓我們的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更臻周延完備,保障國人食的安全及消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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