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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 發布日期:2014-10-27 | 更新日期:2015-01-05 發布單位:食品組

衛生福利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

主旨:訂定「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二)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三)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四)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五)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六)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輸入業者。
(八)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九)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二、有關第一點食品業者之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
(四)第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
(五)第八款至第九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辦理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實施。
三、一定規模以上之食用油脂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其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規定保存之紀錄,應於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貨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上傳「供應商資訊」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非追不可)」(http://ftracebook.fda.gov.tw),並於產品出貨日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完整資訊之上傳:
(一)資本額三千萬元以上之食用油脂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食用油脂之輸入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四、符合第三點之食用油脂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使用電子發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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