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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藥商之藥品倉儲管理,詳如說明段,會請貴會及貴局轉知所屬會員及轄內藥商,請查照。
| 發布日期:2016-10-28 | 更新日期:2016-10-28 發布單位:品質監督管理組

衛生福利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FDA藥字第1051411197號

主旨:有關藥商之藥品倉儲管理,詳如說明段,會請貴會及貴局轉知所屬會員及轄內藥商,請查照。

說明:

一、彌來本署發現許多業者將藥品儲存於公司外倉庫、租用倉庫或委託其它物流公司等,其藥商許可執照未依規定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藥品製造業藥商設置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最終產品之倉庫,應符合藥品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相關規定。另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藥品販賣業藥商貯存藥品倉庫之平面略圖係申請藥商登記之必要文件之一,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本於專業依個案狀況權責審核之。

三、復按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藥品販賣業藥商之貯存藥品倉庫自屬登記事項之一,故應檢附平面略圖向藥商登記地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始得變更貯存藥品倉庫。